独立法条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真实,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名称、规格、产品标准编号;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真实,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名称、规格、产品标准编号;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