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保证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原辅材料依法需要标注标识的,应当验明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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