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门诊慢性病、特殊病购药定点机构,相关规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制定机关
国家医疗保障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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