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用途调整操作指引》的通知第六条

第二章 项目调整条件

第六条

专项债券用途调整,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调整安排的项目必须经审核把关具备发行和使用条件。项目属于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且预期收益与融资规模自求平衡。项目前期准备充分、可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项目周期应当与申请调整的债券剩余期限相匹配。

(二)调整安排的专项债券资金,优先支持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重点领域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

(三)调整安排的专项债券资金,优先选择与原已安排的项目属于相同类型和领域的项目。确需改变项目类型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四)调整安排的专项债券资金,严禁用于置换存量债务,严禁用于楼堂馆所、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以及非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依法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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