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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