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
独立法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