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 第四十八条独立法条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时效状态待核验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