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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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