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四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制定机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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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