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 制定机关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卫生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