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七条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八)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九)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 制定机关
- 应急管理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