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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