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二十六条

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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