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原《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其所在鉴定机构加盖“注销”标识后保存;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申请变更登记的鉴定人说明理由。
- 制定机关
- 公安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与注销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原《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其所在鉴定机构加盖“注销”标识后保存;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申请变更登记的鉴定人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