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 第二节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商业银行不得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
独立法条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 第二节 销售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商业银行不得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