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撤销设立登记的,标注“已撤销设立登记”,公示被撤销登记日期和原因、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等信息。 撤销变更登记的,恢复公示被假冒登记前的信息,同时公示撤销假冒登记相关信息。 撤销注销登记的,恢复公示注销前的信息,标注“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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