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 (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配合撤销登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假冒企业对其被假冒登记知情,以明示方式表示同意,或者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经营活动或者获得收益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登记。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 (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配合撤销登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假冒企业对其被假冒登记知情,以明示方式表示同意,或者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经营活动或者获得收益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