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协同效应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金融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可以兼任所控股机构的董事或监事,但不能兼任所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所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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