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章 设立和许可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

(五)增加或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持股或出资比例,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益变更或丧失的。

(六)金融控股公司分立、合并、终止或解散。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上述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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