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 第十二条独立法条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第十二条对于新设立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产生经纪业务收入后纳入保障基金缴纳范围;公司停止经营的,应当告知期货交易所,对其当年应缴纳的保障基金份额进行扣缴。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