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对于新设立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产生经纪业务收入后纳入保障基金缴纳范围;公司停止经营的,应当告知期货交易所,对其当年应缴纳的保障基金份额进行扣缴。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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