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

(三)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五)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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