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赔偿范围 / 第二节 查验赔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由于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人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易腐、易失效货物、物品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时间内(含代保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当事人事先未向海关声明或者海关已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仍不能避免的; (四)海关正常检查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和其他损失; (五)在海关查验之前所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 (六)海关为化验、取证等目的而提取的货样。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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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