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六十三条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各海关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受理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或者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复议申请,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达成行政赔偿协议,决定给予查验赔偿,以及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及时逐级向海关总署行政赔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报该部门备案。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六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