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依据生效的赔偿决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尚未上交财政的财产,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已经上交财政的款项,由赔偿义务机关逐级向海关总署财务主管部门上报,由海关总署向国家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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