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赔偿程序 / 第一节 行政赔偿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生效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当视为被请求赔偿的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 (一)赔偿义务机关对本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的文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以本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为由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的文书; (三)复议机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复议决定书; (四)上级海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其他法律文书; (五)人民法院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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