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 / 第十六条独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十六条第四章 赔偿程序 / 第一节 行政赔偿程序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制定机关海关总署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