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十二条

第三章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二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海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海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海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海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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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