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