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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