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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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