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的指定资格(以下简称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 (二)获得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批准文件。 (三)首席代表和代表的资格和数量应当符合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相关规定。其中代表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担任其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者代表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 未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指定资格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过民航局的特别批准。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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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