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第九条

第九条

财政部门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其他机关。 不得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方式代替案件移送。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