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 第十六条独立法条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对受移送机关不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案件,财政部门仍有异议的,应当与受移送机关进行协商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将结果记录在案。制定机关财政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