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受移送机关不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案件,财政部门仍有异议的,应当与受移送机关进行协商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将结果记录在案。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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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