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办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三)已作出处理处罚的情况以及处理处罚建议; (四)有关证据; (五)涉案款物清单; (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 制定机关
- 财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财政部门办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三)已作出处理处罚的情况以及处理处罚建议; (四)有关证据; (五)涉案款物清单; (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