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按要求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或者维护导致设施设备故障引起航班延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要求对航班运行进行有效监控,地面运行效率低下,影响航班正常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要求安装、使用仪表着陆系统或者等效的精密进近和着陆引导系统,影响航班正常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按照实际需求配备足够相关设施设备或者保障人员,影响航班正常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按保障协议做好备降航班服务工作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未按照相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备降保障或者借故不予保障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未按规定通告相关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及时报警,影响民航运输生产秩序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协助承运人做好机上延误时的服务工作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及时启动大面积航班延误总体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旅客投诉进行处理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旅客投诉做出实质性回复的; (十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未按要求保留投诉记录的。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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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