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公园命名、更名申请,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并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公园名称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三)尊重当地历史和市民情感,注重文化内涵; (四)与公园所承担的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相适应;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城市公园名称,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城市公园名称; (六)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城市公园名称; (七)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城市公园名称; (八)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 制定机关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