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开放档案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国家档案馆利用档案需要复制的,可以由国家档案馆代为办理,复制档案的数量由国家档案馆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因档案保存状况和档案载体特点等原因不适宜复制的,国家档案馆可以不予复制。

制定机关
国家档案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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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第二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