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因证书灭失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和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的证明材料; (三)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四)注销登记证明材料: 1.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渔业船舶买卖协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法律文件; 2.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六个月以上的,提交有关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3.渔业船舶拆解或销毁的,提交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4.渔业船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或租赁登记的,提交相应登记注销证明书; 5.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提交不再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书面声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收回前款第二项所列证书,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登记机关在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同时注销该渔业船舶国籍。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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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