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 (三)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1.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以外的渔业船舶船名变更的,提交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2.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3.渔业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证明文件; 4.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提交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租赁合同变更的,提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租赁登记证书; 5.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提交共有协议和共有各方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发现申请变更事项将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并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有权机关。 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换发相关证书,并收回、注销原有证书。换发的证书有效期不变。
- 制定机关
- 农业农村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