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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