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调运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 制定机关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调运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