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

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制定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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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