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 第十七条独立法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第十七条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