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 第十四条独立法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十四条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