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 第十一条独立法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第十一条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