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二章 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 第二节 审查

第二十三条

赔偿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赔偿审查的; (四)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赔偿审查的; (五)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赔偿审查的; (六)赔偿审查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赔偿审查需要以其他尚未办结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恢复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中止审查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恢复审查。不恢复审查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恢复审查。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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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