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境粮食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者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检疫监督的。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境粮食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者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检疫监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