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并做好记录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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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