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 风险及监督管理 /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拟从事进境粮食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指定申请。 主管海关按照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工艺流程等进行检验评审,核定存放、加工粮食种类、能力。 从事进境粮食储存、加工的企业应当具备有效的质量安全及溯源管理体系,符合防疫、处理等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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