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令整改,明确整改期限,督促整改落实;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视情况停止拨付并收回已拨付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并可自处理之日起1—3年内暂停受理该项目单位(法人)中央预算内投资申请;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按照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转移、侵占、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或擅自改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方式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投资项目管理及投资计划要求推进资金支付,影响项目建设实施或造成资金沉淀、闲置等不利影响的; (四)虚报项目投资概算或者总投资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或者无正当理由出现投资项目概算或者总投资大幅缩减情形且不如实报告的; (五)所报送材料或者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填报信息故意弄虚作假的; (六)监督检查过程中擅自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拒绝、阻碍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 (八)无正当理由在投资计划下达一年内投资项目未开工建设或者超出批复的建设工期较多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行为。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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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