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1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制定机关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